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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银行法是什么时候出台,中国银行法是谁主导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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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智富「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行长」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在 1995 年发布并开始实施,之后在 2003 年进行了修订。实践表明,2003 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大体符合当时的时代特点,为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有了巨大的改变,金融领域也不例外。金融体制改革一直在持续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在此背景下,人民银行的职能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经无法完全满足经济发展以及金融管理工作的客观需求,难以给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提供保障,所以有对其进行修改的必要。

    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必要性

   


    落实中央金融改革精神以及完善金融法治都需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党的十九大等会议对金融领域改革进行了一系列重大部署。要求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等三项任务推进相关工作。要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健全金融法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提出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确定了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等一系列金融改革的重大内容,比如将拟定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和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人民银行。中央对人民银行履职提出了新要求,包括强化宏观审慎管理以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同时,要统筹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也要统筹监管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并且统筹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等。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必要的落实手段,这对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产生了影响。这些内容需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里得以充分展现,以便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顺应国际金融监管改革,需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2008 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各国深刻意识到,防范系统性风险是金融监管的重要领域,并且也应当成为金融稳定的主要目标。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管理职能,成为危机后英美等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央行的角色面临许多新的要求和挑战。许多国家的央行(货币当局)在处理金融危机时进行了变革,新增了职责,创新了监管手段,出台了新的监管规定。这些都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及时得到反映或体现。

    人民银行依法履职需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三大职能和 13 项职责。通过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律体系,人民银行被赋予了一定的金融监管手段与惩罚性措施。过去十年间,人民银行的履职内容有了重大调整。2007 年实施的《反洗钱法》和 2010 年实施的《统计法》增加了履职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手段,2004 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赋予了对行政许可的检查权。然而,除了这些,其他现行法律赋予人民银行履职所必需的监管措施和手段并未改变或增加。在现实工作中,存在着人民银行履行法定职责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新增职责的监管措施和手段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支撑,现有监管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这使得难以适应新时期人民银行履职的需要。要将人民银行所具有的概念化职能转变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机制,这需要通过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来达成。

    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建议

    建议秉持五项原则。其一,要充分贯彻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和要求,将工作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这三项任务展开,推进重大改革任务,并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其二,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核心,确保金融活动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其三,要高度重视防控金融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及时发现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其四,要积极推进金融改革,不断完善金融体制机制,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质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五,要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对上述各项原则和任务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为金融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四是要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努力使所修改和建立的各项制度既符合客观实际又具备可操作性。二是充分考虑金融法律制度框架的协调性,将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法工作相衔接。

    建议明确人民银行拥有对重大金融法律法规以及重要金融监管规则的统筹制定权。近些年来,金融风险在不断地积聚,同时金融乱象也大量出现。深入探究其成因,由于是分业监管的规则制定模式,并且各行业监管之间缺乏统筹协调,这成为了形成监管套利空间的重要因素,也是难以实现穿透式监管和风险全覆盖的重要因素。因此,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着重指出了人民银行承担“拟定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的任务。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时,应当明确这一职责,给予人民银行充分的权力来统筹制定重大金融法律法规和重要金融监管规则,以保证金融业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能够全面协调且完整覆盖,进而消除监管套利。

   


    建议将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双支柱管理框架体现出来。要扩充货币政策工具的种类,把市场化的利率管理手段健全起来,构建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以及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机制,把货币政策决策的信息支撑系统完善好。要强化人民银行对货币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行政处罚权,提升利率政策、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等导向性手段的法律地位。人民银行被立法赋予履行宏观审慎管理的职责,其职责明确包括明确宏观审慎管理目标以及管理工具,并且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配套机制,还要加强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实现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货币政策的有效对接。

    建议明确涵盖全部法定职责的监管规定。其一,明确人民银行承担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的规定。其二,健全“三个统筹”的职责以及相关监管规定,明确统筹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的职责、统筹监管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职责、统筹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的职责,同时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手段。完善人民银行其他职责的规定以及有关制度。加强关于货币信贷以及金融市场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要明确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方面的监管职责,还要明确其在支付体系方面的监管职责,以及在征信业方面的监管职责、在信用评级业方面的监管职责、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方面的监管职责、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等其他方面的监管职责。同时完善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建议赋予人民银行为履行各项职责的检查监督权。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九类行为中的检查监督权。建议结合履职的需要,依法对检查监督权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充,以避免出现有职责却无手段的现象。还应进一步细化金融机构配合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的义务,以及明确当金融机构违反这些义务时,人民银行可以采取的措施。同时,要明确现场检查措施,以及压力测试、评级评估、监管谈话等非现场检查监管措施。

    建议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要体现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在金融宏观调控职责方面,建议增添违反宏观审慎管理措施以及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措施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微观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建议增添违反支付管理、征信管理、金融统计管理、银行间票据市场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增添侵害金融消费权益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条款进行修改,使其处罚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到人民银行的整体职责范围。同时提高了处罚标准的上限,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更重的处罚。并且,对于取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机构,增加了责令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以及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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