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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规定解读与实施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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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1 20:3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上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

    (2013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网上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押金等财产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 。

    第一条 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检查控制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网络执行巡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巡控系统发送、传输和反馈巡检控制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专人办理网络执行检查和控制业务;

    (三)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充分的措施保证检测控制系统和信息的安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上执行查控措施时,应当统一提前向相应金融机构报送有权通过互联网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具体执行人员的相关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高管人员相关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上执行查控业务具体执行人员变更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报送相应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应当向金融机构发送电子存款查询通知书。集中查询多个案件的,可附汇总案件查询清单。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继续冻结的,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发送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需要解冻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发送电子解冻裁定书和协助解冻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送的法律文件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网向人民法院回复,并将查询、冻结等事项结果加盖电子印章。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和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和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人民法院网上查询、冻结、续存、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网上查询、冻结、续存、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采取的查控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的操作规范,利用网络进行侦查控制系统和查控信息,确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公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获取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执行案件以外的用途。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具备网上扣提相应技术条件,并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留、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对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等财产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采取调查、控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执行调查和联合信用惩戒的意见》

    法[201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信社:

    为维护司法权威,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执行调查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鼓励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执行和协助执行工作,通过网络信息方式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通过互联网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并处理其他援助事宜。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

    三、银监会督促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网上执行稽查工作,及时准确反馈处理结果;鼓励和支持开发批量自动巡检和控制功能,实现数据准确、高效查询。

    四、银监会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履行法定程序、保障资金安全的同时,通过互联网逐步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与人民法院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或者无法网上办理协助事项的,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现场办理。法规。

    五、银监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法院建立基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的全国网上执行查控机制。

    国家网络执法监察机制建设主要采用两种模式。一是“总总”联网,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银监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连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上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二是“点对点”联网,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网络连接。地方人民法院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本地查控,境外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接入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调查和控制。

    各级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同意通过专线或者其他网络建立网上查控机制的,可以按照原有模式继续建设和运行。本意见印发后,第二款以外的建设模式,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网上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控措施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上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规定》《个人押金规定》(法解释[2013]20号)执行。

    七、各级法院要加强管理,确保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的查询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金融监管规定,相关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传输等方式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对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领域失信被执行人采取措施。限制贷款、限制信用卡申请等措施。

    九、上级法院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网上执行检查控制机制和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设的监督指导,协调处理两个机制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分歧和纠纷。

    建立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协调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出现的纠纷。协调不成的,可以与上级人民法院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建立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技术人员处理两种机制运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确保系统安全。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网上执行调查和控制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知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起诉。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遵守协助执行通知的除外。

    十一、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10 月 24 日

    《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网上执行查控工作规范》

    (法[2015]312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的网上执行查控工作,完善网上查询、冻结(含续冻、解冻)、扣划、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上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意见》根据《网上执法查处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法〔2014〕266号),制定本规范。

    1.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以下简称查控措施),查询、冻结、扣划、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可与1111家金融机构进行沟通通过专线或金融网络。与金融机构连接、发送调查管控措施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件,接收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处置等结果数据和电子回执。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能够以可变价格进行交易,且交易价格和利息可以以存款形式转入金融机构特定相关资本账户的各类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总行建立“总对总”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发送全国各级法院查控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书通过“总总”网上执法查控系统实时向金融机构通报;金融机构 机构完成协助查控事项后,查控结束 水果数据和电子单据通过“头对头”网上执行查控实时反馈给执行法院系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已建立“点对点”网上执行查控系统的,金融机构总行应授权银行系统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国民账户和金融资产的网上查询控制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理直辖市和直辖市)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金融专网渠道办理。分别与金融机构总行和省级各级分支机构设立,金融机构无需与中间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的网络执行检查控制体系和基层。最高人民法院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鼓励和支持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和协调机制。

    金融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头对头”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后,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将联合发出通知,停止运营相应的“点对点”在线执行检测和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网上执行查控系统的,金融机构不再需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点对点”网上执行查控系统。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人员的正式证件在网上执行查控系统中登记备案,并保存扫描件。

    执行法院采取网上执行查控措施时,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将通过技术手段确认执行人的用户身份,并将执行人姓名、联系电话、官方证件扫描件发送至财务部门。机构。

    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资金专户在网上执行查控系统登记备案。

    新增或变更执行资金专用账户时,须按规定批准后在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五、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执行查控措施前,应当核对涉案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准确。执行人员发现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批准修改的项目、内容、理由等后,在案件管理系统中进行修改。对于财产已被采取查处、管制措施的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合并、分立、变更姓名、职务外,执行人员不得修改、删除其基本信息,但可以增加其他基本信息。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信息变更流程,并保存变更记录。

    6.执行法院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时,应当发送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包括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数据)。被执行人姓名、证件种类、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所属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电子查询清单(包括案号、执行法院名称、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并发送给被执行人。金融机构实时。执行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对方名称、账号、开户行等账户交易信息的,应当列明具体查询时间、间隔和其他信息。

    七、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采取网上查询措施的,应当根据提供的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和数据,到本单位生产数据库或者实时备份数据库进行查询,并提供真实的资料。 -通过在线执行查询控制系统及时反馈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有开户记录的,金融机构应反馈开户时间、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账户状态(含注销账户)、余额、联系电话、主管机关冻结的账户数量。情况和其他信息;被执行人除存款外还有其他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应反馈相关资金账户、资产管理人等信息。

    被执行人未开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反馈并核对无开户信息。

    8.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可以作为执行线索、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或者作为执行人的依据。结案。金融机构收到稽查措施数据和电子法律文件后,应根据情况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联网稽查专用章)的协助执行结果回执。处理结果数据,并通过在线检测控制系统提交至在线检测控制系统。落实法庭反馈。

    金融机构反馈的信息仅限于当时协助办理查控事项的金融机构银行系统的数据。

    九、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继续冻结、解冻、扣款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发送电子密封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通知书、执行人员。官方文件的电子扫描副本。

    执行法院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继续冻结、解冻、扣划资金等执行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银行账户和金额。

    十、金融机构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金额冻结指定账户,并将应冻结金额反馈人民法院。冻结(请求冻结的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等信息。 。当被执行人账户内可用余额(本次冻结前尚未冻结的金额)少于应冻结金额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需要冻结的金额冻结指定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主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等待冻结指定账户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要求的金额对指定账户叠加冻结限额,冻结限额,并反馈冻结金额。应与被冻结账户对应冻结(需冻结)。金额)、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以及历次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

    主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冻结(即续期)指定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延长原冻结事项的期限,并反馈相应应冻结金额。冻结账户(要求冻结的金额)。 )、实际冻结金额、冻结起止时间、顺序冻结记录等信息。

    十一、主管机关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以外的金融资产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金融机构应当按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金融资产对应的银行账户,所有协助冻结事项均通过限额冻结完成。

    十二、主管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方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存款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查询结果中指定的优先还款权信息进行登记。执行法院得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表明优先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冻结措施告知优先受益人。优先受偿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行扣划划拨。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入实际冻结总额;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除、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立联名账户或者其他共用账户,账户内存款等金融资产与案外人共同拥有的,按照规定办理前两段。

    13.执行法院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留被执行人保证金措施的,扣划至本院执行资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的保证金为外币的,应当扣除并转送本院。外币执行资金专用账户。

    14.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扣押保证金措施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扣减情况。账号、借方金额、执行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名称、账号、账户名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执行资金专用账户。

    执行法院扣除被执行人冻结存款时,无需先解除原冻结措施。

    十五、金融机构协助扣减被执行人存款的,反馈回执中应当载明实际扣减金额和未扣减金额(执行法院扣减部分冻结存款的,应注明原冻结金额和实际扣减金额)本次扣除金额的差额)等内容。

    第十六条 网络冻结、扣费等实施措施的电子法律文书及其他数据发送至网络查控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17.在收到调查和控制数据以及相关的电子法律文件之后,如果金融机构无法协助执法法院采取对遭受执行权的人的银行帐户,银行卡,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的调查和控制措施,则原因应在反馈收据中说明。

    18。通过在线执行调查和控制系统查询,冻结和扣除银行存款时,人们的法院和金融机构不受地理限制。

    19.如果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处理在线执法调查和控制措施,并且一方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可以告知当事方,它应该对执法法院提出异议,并告知政党执法法院的姓名,案件编号和执法人员的姓名。

    20.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已为在线执行调查和控制系统(包括数据格式,法律文件,检查和控制结果收据格式等)制定了技术规格,以作为该规范的附件。每个上等人民的法院都应按照此技术规范来改变其管辖范围内法院的案件管理系统,并开发软件与“正面”或“点对点”网络调查和控制系统。

    每个金融机构均应按照此技术规范的规定来改变其银行的业务系统,并开发与“头对头”或“点对点”网络检查和控制系统连接的系统,并具有自动接收,审查,处理查询,冻结,扣除和提供反馈的功能。具有网络检查和控制功能的软件,例如检查和控制结果。

    21。当人民法院应对提前执行案件时,应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定。

    在保存和执法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通过在线执行调查和控制系统实施调查和控制措施。

    22。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已经建立了一种在线调查和控制的应急响应机制,该机制负责解决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之间在线调查和控制所产生的所有事项。

    23。 “在线执法调查和控制人的法院和银行金融机构的技术规格”是该规范的附录。人们的法院和金融机构应根据此技术规范制定在线调查和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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