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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企建设集团与兴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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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 09:3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集团)与兴利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公司(2012)苏中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 1、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法律责任判断。工程费及相应利息应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元为单位,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工程款利息以元为单位,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按同期、上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万元,由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中企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苏中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 2、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中中提起诉讼。企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0.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保证金利息以元为单位,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未付工程款利息以0.9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和同期; 3、驳回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万元,由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中企承担企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420元。此外,在兴利达公司与中企集团及第三人周海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2011)苏中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判决:1、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4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逾期未履行的,支付违约金。 2、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该日起30日内将异常数据封存材料及“月湖名地”29栋别墅3#地下室移交给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民用建筑材料。 3、驳回原告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48元,由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兴利达公司、中企集团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 1、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30天内将异常数据封存材料及“月湖名地”29栋别墅中的3#移交给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地下室土建建筑材料; 2、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3、将苏苏中院(2011)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修改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逾期未完工造成的损害赔偿; 4、驳回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0元,由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0元,由苏州兴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超额预付款63950元由执行法院退还),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有限公司承担63,950元(超额预付款39,101元由执行法院退还)。 。权利人中企集团以兴利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折算金额后,还要求兴利达公司支付0.7元及逾期利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5智785号,执行价格为0.7元,并附带相应利息。 2018年8月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已于2018年8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06执3463号。执行标的物为0.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元。该案正在执行中。 2019年4月16日,执行院(2018)苏0506号第3461号案件正在等待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兴利达公司名下。区内月湖滨河大厦48号楼101室等61套房产(详见流程通知),查封期限三年,(2018)苏0506执3462号案,预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拥有房产23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月湖滨河名地1号楼203室(参见详情详见案件进展通知书)。 2019年4月26日,(2018)苏0506执3案463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兴利达公司名下登记的34套房产,位于月湖滨河名地44号楼303室。苏州市吴中区(详情见案件进展通报),查封期限三年。

    因需要上级法院协调配合等原因,本案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程序结束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案号(2020)苏0506知会第37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苏州统一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评估。涉案房产,受托人出具了苏统一(2020)发平字第023-2号房产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兴利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在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应撤销评估报告并重新评估。主要原因:1、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未进行全面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为无效报告; 2、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为比较法,导致评估报告参照标准,计算方法不当。要求:撤回评估报告并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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