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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准的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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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30 02:45: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京证发 [1980] 49号

    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批准颁发《农业技术干部》

    技术名称暂行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局、高等院校现将

    国务院关于转发《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转达给您,请您遵守。我市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改革提升的具体做法和要求与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改革和提升相同,即根据市人民政府〔1980〕25号文件及所附市科委关于实施《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规定。要求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改革工作于10月底前完成,技术职称证书和统计报告由市科委另行发发。

    - 1 -

    -阿拉伯数字-

    国务院关于转交《农业技术干部》的报告

    技术名称暂行规定

    国发 [1980] 113号各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赞同国家农委、农业部、农垦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制定的《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 年 5 月 8 日

    - 3 -

    农业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培养和正确使用农业技术干部,做好考核晋升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支敢于攀登科技高峰的宏伟农业科技干部队伍,制定本暂行条例。 并满足农业现代化的需要。

    第二条 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为:高级农艺师、农艺师、助理农艺师、农业技术员。

    被定点晋升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工作,钻研科技,做专业、做专业,为实现农业现代化做出贡献。

    第四条 确定和晋升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应当根据其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并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格。

    第五条 农业中学毕业生担任技术干部,试用期满一年后,可以初步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具有同等学术能力和同等技术水平,定为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农业高等院校毕业生、农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同等学术能力的,试用期满一年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晋升为助理农艺师:

    (1) 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 能够解决本专业的生产、检测、论证、推广、设计等相关问题

    - 4 -

    一般技术问题;

    (3) 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助理农艺师晋升为农艺师:

    (1) 掌握本专业系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具有丰富的农业技术经验;

    (二)具有独立承担农业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的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范围内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取得成绩;

    (3)善于总结经验,学习和掌握新技术,能够提供技术指导;

    (4) 掌握一门外语,能熟练阅读本专业的外语资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艺师晋升为高级农艺师:

    (1) 具有系统扎实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具有丰富的农业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经验,能够解决本专业内的重大技术问题,在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应用方面有显著的成就,具有独特的学术见解;

    (三)指导专业技术工作、传授技术知识、培养技术人才取得成绩;

    (4) 精通一门外语。

    第九条 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考核。在通常的绩效评估的基础上,评估将每 1 至 3 年进行一次。对于成绩突出者,可以随时进行评估并破例晋升。

    第十条 农业技术干部确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主要依据其工作成果、专业技术工作总结、技术报告或者学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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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发表评论。对于不具备所需学历者,除了评估其专业成就外,还应对专业所需的基本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和外语水平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干部确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根据科技干部管理权限,通过相应的技术(或学术)组织考核。各级技术(或学术)组织的组成应经各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授予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干部必须填写业务简历表,提出技术工作总结或者技术学术报告,经技术(或学术)组织考核评价后,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科技干部管理权限授予技术职称,并记入人员和经营业绩考核档案。对取得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干部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确定、提升农业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要实事求是,认真认真。徇私舞弊,打击、打压科技干部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伪造学历或者资质,虚报成绩,骗取技术职称的,撤销其骗取的技术职称,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干部确定和提升技术职称,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畜牧兽医干部技术职称为:高级畜牧兽医技师、畜牧兽医师、助理畜牧兽医技师。

    农业、农垦部门确定或者拔选科研、教育、工程技术、会计、卫生等领域的科技干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 6 -

    (全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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