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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标志使用规范:禁止使用误导性文字与符号,确保社会公共资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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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6 20:4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不得使用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为公众所熟知的文字、符号、图案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示安全、安全的文字、符号等)。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模式);

    (四)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损害社会道德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

    (五)国家制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颁发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有关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适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备案并公告;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并予以公告;如果他们不遵守,通知他们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跟踪调查。发现获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满足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和管理体系已经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及其他相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在取得服务认证的区域悬挂服务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对其产品或者管理体系的认识。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及其他相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仅在声明获证组织已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可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伪造、冒用、转让、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取得证明商标。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况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证明商标所有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境外证明商标注册。注册内容包括证明商标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适用范围、识别方法、证明商标持有者、用途变更等。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开发的证明商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假冒、冒用、转让、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未通过认证,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上使用虚假文字表示已通过认证的,当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假冒、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给予处罚,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由所在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转让认证证书的,由所在地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售、转让认证证书的,处3万元罚款。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证明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获证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不能继续满足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或者未及时撤销其认证证书或者停止使用的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证明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2月10日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进出口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原国家商检局于1995年9月21日颁发的《出口商品标志》,涉及证明标志。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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