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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成公共空间,有人却口无遮拦,业主因解聘物业起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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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上班族是否拥有形形色色的群聊,包括工作群、家庭群、社交群、小区群等等,这些群聊已成为当代人的主要交流平台

    通过群组进行联络、互动,有时还会涉及任务安排,但部分人错误地认为微信群是脱离现实的地方,因而随意攻击他人,忽视了网络并非不受法律约束,一旦言语冲突激化,不仅会失去群聊资格,还可能面临法律纠纷。

    案件详情

    刘某某与陈某某同住xc小区,都是业委会创建的“业主微信群”的参与者,因物业去留问题两人看法不同,在群内发生激烈争论,陈某某还向刘某某进行人身攻击,言语粗鄙不堪。

    陈某某

    物业服务根本不到位!要换物业公司!

    业委会成员A

    是的是的!解聘他们!

    刘某某

    你们这样子解聘物业公司程序不合法,不能这样子!

    业主B

    是啊,我同意他 刘某某的观点。

    陈某某

    你应该是物业那边派来的吧,刘某某回去告诉你们的上司,收拾行李准备离开这里!

    刘某某

    我觉得这样做不合理

    陈某某

    刘某某搅屎棍,滚,去死!

    陈某某

    杂种狗在这里死咬热心业主!

    业委会应陈某某等业主的请求,将刘某某移出小区业主微信群聊。刘某某对此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承担诽谤责任,并请求业委会恢复其群成员资格。

    法院判决

    陈某某跟刘某某就物业服务和物业公司选聘的问题有不同看法,在微信群里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某没有确凿证据,却主观觉得刘某某在替物业说话,每当刘某某发表看法时,陈某某就对他进行辱骂,并且用了贬低人格的道德评判。陈某某清楚自己的作为会损害刘某某的声誉,却仍然盼望或纵容这种不良后果出现,这表明其内心存有恶意。实际上,陈某某借助书写内容和图片,对刘某某进行诽谤,实施了侵害刘某某名誉的举动。这种行为不仅给刘某某及其亲属带来了负面影响,还使得其他住户对其形成了负面看法,由此可见,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确定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责任,需要考察受害人确实存在名誉权受损的情况,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以及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或散布不实信息,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他人名誉权。

    这个群组由业主代表创立,旨在为业主提供便利,成员可以通过这个群组知晓社区公共事务的运作状况,同时也能介入到共有区域的管理之中,履行作为业主应有的共同权利和团体身份,所以业主代表不能随便将业主移出群组,否则可能损害业主的团体身份。刘某某未曾触犯群内规定,也并无显著过失,在“业主微信群”里受到他人言语攻击时,业委会不仅未对群内不当言论加以约束,反而将刘某某移出群聊,损害了刘某某的权益,确实存在责任,因此判决业委会重新接纳刘某某加入“业主微信群”。

    相关法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规定

    社群的发起人与维护者需承担起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法规、会员守则和社区规范,约束成员的线上活动,管理信息的传播,从而营造一个和谐有秩的网络交流环境。

    法官评析

    网络空间广阔无边,个人举止却需有所节制。微信平台并非不受法律约束的特区,平台上的用户在享受其提供的好处时,依然要恪守法律条文、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平台自身的章程规定。用户倘若借助网络散布国家法律及政策明令禁止的信息,或者利用信息渠道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就必须对自身行为负责,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

    根据组建缘由和发起者差异,微信群可划分为提供帮助性质的群组、施行管控的群组以及维系友情的群组等类型。实际操作中,多数微信群体现为成员间的情感联结,此类群组多能依靠内部成员自行管理,只要参与交流者恪守法规条例,友善沟通,审慎陈词,主动维护网络环境稳定,司法部门一般不会过分干预。

    在山东“柳孔圣对刘德治名誉权争议”一案里,法院指出,刘德治借助网络平台提供的群主操作权限,将自认言论不当的柳孔圣移出社群,这是对“创建者承担管理责任”、“管理者负有监管职责”这类自主管理原则的实践,法律层面无需干预。并非所有微信群都体现真挚情谊,部分微信群由特定组织出于特定目标组建,例如业委会组建的业主交流群、培训机构创建的学习讨论群等,群管理员需恪守网络准则,在群成员未违反群内规定且无明显过失时,不得擅自将成员移出微信群。该案中业委会组建的面向业主的联络平台,法律应保障群内成员的身份信息,当群主无缘无故将业主移出联络群,即构成对其成员资格的侵害,业主可依法申请恢复群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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