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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运营KBOX软件公司因提供酷狗歌曲下载服务遭起诉,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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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家共同运营“KBOX”软件的企业,因在软件内提供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离开悲伤》等歌曲的下载服务,遭到了诉讼。近期,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在此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定《离开悲伤》这首歌曲在“KBOX”平台上的版本仅作为伴奏使用,同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应当是歌曲的伴奏与演唱内容的整体。酷狗公司并未分别对歌曲的伴奏或演唱部分拥有独立的权利,因此法院据此驳回了酷狗公司对该歌曲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经过二审的最终判决,认定在涉及歌曲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中,即使侵权者只是提供了伴奏的下载,这种行为依然构成了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因此,两家被告公司被判定需向酷狗公司支付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赔偿总额,共计2500元。

    两公司未经授权制作歌曲伴奏,被酷狗公司索赔6千元

    自2014年1月1日起,酷狗公司依据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该歌曲《离开悲伤》的录制者所赋予的授权,成功取得了该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此授权的有效期直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酷狗公司表示,天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及金华就约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特定技术手段,移除了歌曲中的人声部分,从而制作了《离开悲伤》的纯伴奏版本。该伴奏版本随后被放在他们共同运营的“KBOX”软件上,供用户下载《离开悲伤》等歌曲。

   


    酷狗公司表示,这一行为不仅破坏了歌曲的完整性,还侵犯了该公司对伴奏部分的合法权益,其主观恶意程度显著加深,侵权行为也愈发严重。基于此,酷狗公司向两位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额达到6000元。

    经过仔细对比,一审法院确认,被指控侵犯版权的歌曲与酷狗公司所声称拥有版权的歌曲在内容上完全相同。“KBOX”软件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上提供该歌曲的下载服务,此行为侵犯了酷狗公司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此外,一审法院指出,酷狗公司依据授权获得了歌曲《离开悲伤》的录音制作者权中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歌曲伴奏与演唱内容的整体结合,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酷狗公司对于该歌曲的伴奏或演唱部分并不单独拥有相应的权利。目前,被指控侵权的歌曲仅涉及伴奏部分,而其播放及提供下载伴奏的行为并未侵犯酷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第一审阶段,法院判定两家被告企业需赔偿酷狗公司因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1500元。

    “侵权方仅提供伴奏的下载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酷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在诉讼过程中,酷狗公司提出,若一首歌曲总时长为四分钟,而侵权者仅提供了其中的两分钟片段,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录制者无权仅就这首歌曲的某一部分提出权利主张。此外,该歌曲的伴奏与整首歌曲的音频属于相同的权利范畴。酷狗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涉及的是歌曲中的伴奏部分,这一部分与整首歌曲《离开悲伤》都归属于录音制作者所拥有的权利。综上所述,酷狗公司对于该歌曲的全部内容拥有独占权,并且对《离开悲伤》这首歌曲的授权版本中的伴奏部分,公司有权提出权利主张。

   


    天格公司及就约我吧公司共同提出抗辩,指出他们系kbox软件的联合运营方,仅负责提供kbox服务,因此不应被视为侵权方,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酷狗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缺乏合理依据,过高且不合理。

    二审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活动是否构成了对该录音作品创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该录音制品《离开悲伤》包含歌曲的伴奏和演唱部分,这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录音制品的权利主体。录音制作者和相关权利人不能仅凭歌曲伴奏或演唱部分来独立主张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然而,这并不代表其他人可以独立使用歌曲伴奏或演唱部分来执行受录音制作者权所控制的行为。首先,侵权行为是否涵盖了权利客体的所有要素,并不改变其侵权本质的判断。其次,科技的进步使得将录音制品中的伴奏和演唱部分分开成为可能。再者,伴奏在《离开悲伤》这一录音制品中占据了至关重要的地位。因此,若他人未获得权利人授权,擅自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这一行为便构成了对该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最终,二审裁决天格公司以及就约我吧公司需共同赔偿酷狗公司因经济损失所造成的损失,总计金额为2500元。

    采写:南都记者 秦楚乔 通讯员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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