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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纂民法典意义重大,关注监护制度完善弱势群体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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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法制化进程里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事件,它也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正迈向成熟定型的客观标志 。民法典的核心要义是遵循主体平等 ,切实保障人权 ,这是编纂民法典应追求的真谛 。

    我十分关注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监护制度,它重点要解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人权保护问题,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目前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整和清晰。

   


    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这件事容易理解,依据年龄就能确定。然而对于老年人、残疾人这些成年人的监护,能否规定得更具体些,让法律更具可操作性呢。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残疾人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关键在于一些智障的残疾人,要如何解决他们的监护问题。近些年,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也值得格外关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且是少子高龄化社会,老年人的监护问题虽不能称其具有普遍性,却正演变为普遍性问题,无子女的老年人面临监护问题,有子女但子女不孝的老年人同样面临监护问题。过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能有效介入,存在邻里互助、亲友关照,还有优秀的传统文化,如今很多条件已不具备,亟须建立更清晰、完整的监护制度。目前这部法律草案中,还未完全解决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和智障残疾人等问题。

    具体到条文的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也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那么这样规定是否意味着,子女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就没有这个义务了?老年人不一定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八九十岁的老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然而他们需要照顾,这里的规定改变了我们的传统,改变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以及继承法中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因此我不赞成这样写,建议修改为“子女对年老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应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多处谈到监护资格由谁干预,均提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我不太明白,“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何种组织?实际上它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老龄工作机构,其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的执法主体。第二种是如老年人协会之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第三种是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老年人组织究竟属于哪一种类型的组织呢?若排在妇联、残联之后,那应当是老龄工作机构,它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里的执法主体,且应是并列关系。要是提及学校、医疗卫生机构,那么儿童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也应被纳入其中。所以,在这方面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并非是现在所讲的这个概念。如果医疗卫生机构能起到这样的作用,那么儿童福利机构也应起到这样的作用,老年人福利机构同样如此。若妇联、残联被列入其中,老龄工作机构也该被列入,因其是相关法律已确定的执法主体 。

   


    此外,还应研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当下社会处于发展和转型阶段,现在的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已不可同日而语。它们能否担起这样的责任,应不应该担起这样的责任,要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立法是否赋予其这样的职责,也要看其有无能力承担。大量调查表明,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弱化已不可逆转,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弱化也已不可逆转。所以,民法总则应当认真考虑现实社会的变化。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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