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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招嫖信息发布如何定性?介绍卖淫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区别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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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2 14: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目前公开的一些案例来看,在互联网上发布招揽卖淫信息,既可能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何区分?关键在于施暴者是否仍然充当嫖客和妓女的媒人。

    案例1: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兴中201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

    法院查明,李某明知某温泉店存在卖淫行为。为了赚取介绍费,李某与该店接待员苏某达成协议,利用网络平台向那些想嫖娼的人发布卖淫信息、服务种类、卖淫信息等。随后苏某给出了价格等信息,协助妓女顺利到达一家水疗店卖淫。每次李某成功介绍一名妓女,他都会从苏那里得到200元的好处。截至案发,李某已介绍11名男子,协助11名妓女顺利抵达某水疗中心。

    裁判员的观点

    法院认为,李某的目的是为了赚取介绍费。李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向卖淫者介绍卖淫者,但实际上是利用网络平台向卖淫者提供卖淫者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卖淫行为违法。该活动进行顺利,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案例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行初339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

   


    法院查明,郑某在微信上创建并管理了4个由其本人担任群主的微信群:“光某邂逅精品群”、“光某美容群”、“光某交友群”、“果果聊天群”。 “交友群”,发布信息为群内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郑某使用的手机微信号:“××”,昵称M-越秀区思思@139××××6281; “××”,昵称Mr.z兄弟; “××”,昵称哲××哥加入了多个介绍卖淫嫖娼的微信群,并利用手机微信发布群规、宣传卖淫、发布卖淫嫖娼照片等。

    裁判员的观点

    法院认为,郑某利用信息网络建立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通讯群,并在通讯群中发布有关卖淫嫖娼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律师简析

    案例一,李某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嫖客发布有关嫖娼信息、服务种类、价格等;案例二,郑某在其创建的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并设法在群内提供有关卖淫嫖娼的信息。为给卖淫嫖娼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加入多个介绍卖淫嫖娼的微信群,并利用手机微信发布群规则、宣传卖淫嫖娼、发布卖淫嫖娼照片等宣传卖淫嫖娼、发布照片妓女。两被告人均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何法院对两名被告的行为做出不同的定性?

    对比第二被告的实施行为可以发现,案件1中的李某除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卖淫信息外,还与一家水疗店的苏某签订了协议,由苏某接送并协助卖淫女。顺利到达水疗中心。该店从事卖淫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嫖娼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司法解释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四庭负责人对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进行了解读。解释指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严重行为,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能够查证行为人在线下也进行卖淫活动(“媒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

    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卖淫者之间架桥、交往,实现卖淫活动的行为。

    案例1中,虽然李某没有直接向卖淫者介绍卖淫人员,但事实上,李某除了利用互联网平台向卖淫女提供卖淫信息等内容外,还与某水疗店的苏某进行了沟通,苏某表示同意。会见并协助妓女顺利到达水疗店卖淫,并为嫖客与妓女牵线搭桥。其行为使卖淫活动顺利进行,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李某同时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胁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级处罚中,介绍卖淫罪应定为刑事犯罪。案件2中,郑某在网络上建立了卖淫嫖娼交流群,发布嫖娼信息。虽然它为卖淫者和嫖客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卖淫者和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机会。他请求帮助,但郑某并没有进行“牵线搭桥”的行为,只能被认定犯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线下也实施卖淫活动(“媒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介绍卖淫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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