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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令第194号:2006年4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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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3 16: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御府令第194号

    《重庆市管道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06 年 3 月 1 日

    重庆市管道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道工程建设规划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城市面貌和景观,建立健全管道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共管道以及热力、排水等各类特种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石油和化学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主城九区和人民政府所在地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管道工程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生产管道工程和工矿企业生产管道工程。

    第四条 管道工程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道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道工程的相关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纳入管道专业规划,对各类管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道路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管道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规划,按照城市规划和管道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道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道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管道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道专业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路,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自年度道路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开工前3个月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的道路工程。 (紧急抢险、排除等特殊情况除外)施工内容和开竣工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书面通知各管道单位。

    管道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时实施管道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道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时实施管道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道路建设单位,同时报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管线建设项目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考虑管道工程的建设,并考虑管道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道单位制定管道建设计划时,应当配合道路建设,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完工。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需要搬迁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时进行管线的移动、接地,并按照规定的建设费用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路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修建管道公用沟。

    管道共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管道共沟建设。已建成的公用沟渠达到满负荷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类似的管道工程。

    公用管沟的所有者可以有偿出租或者转让公用管沟。有偿租赁、转让的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管道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路、高速公路上实施穿越道路的管道工程,并有资格采用不破坏路面的施工方法的,应当使用不损伤路段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人口密集区、商业中心区以及内环快速路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公路内,不得新建110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

    大中城市规划居住区、中心商业区、主次干道和快速道路内不得建设35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域、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电力线路。

    实施本条第一款范围内的110kV及以上、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35kV及以上电力架空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遵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相关规范,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地下化的区域内现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按照规划或者结合旧城改造和旧城改造逐步逐步地下化。道路的重建、扩建和检修。到地面去。

    第十五条 道路规划实施前,可以在城市主次干道、快速道路上设置临时架空线路;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路应当与道路施工同时敷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次干道、高速公路竣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开挖;城市主干线、次干线、高速公路检修完成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建设、交通、市政等负责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部门应当自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的竣工日期城市主次干道或通往政府的快速道路将在网站上公示,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竣工后,管道单位在禁止开挖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道工程建设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提交有关管理机构和专家论证或者听证;

    (二)根据论证或者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和市政设施损坏补偿标准向市政设施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申领道路开挖许可证。

    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架空线路下放或者因管道损坏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救援需要开挖道路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从道路开挖时起至竣工时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本市城市道路开挖费和补偿费。禁止开挖期间损坏市政设施的。占用道路开挖补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实施管道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工程建设需要,施工现场内设置了临时管道。

    管道脱险项目应当自脱险之日起15日内办理续期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管道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现有地下空间的利用。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干线管道工程,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管道单位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道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道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合格测绘单位名单予以公示,供管道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开挖城市道路建设管道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道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管道布放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布放;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进行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应当分别报送受托管道单位和规划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道工程竣工后,管道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书。

    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将管道施工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道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提供相关结果。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告知义务,或者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未考虑管道工程建设,导致管道单位无法同时实施管道工程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重新实施管道工程。补偿费按照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市政设施损坏补偿标准承担。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因管道单位故意不配合,导致管道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时建设、竣工,管道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进行测绘的;管道建​​设单位违反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的,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道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管道测绘数据,或者未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道测绘数据组织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补偿;

    (二)管道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导致规划管理部门无法提供管道测绘数据的。施工中造成管道损坏的,损失由管道单位自行承担;

    (三)测绘单位的管道测绘成果质量导致施工单位损坏管道的,测绘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城乡建设、管道工程、规划、方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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