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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发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规范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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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3 06:5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水土保持局[2019]172号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我部水利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守。

    水利部办公厅

    2019 年 7 月 30 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以及规格等,这些制定了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报告管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遵守法律法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行为查处、失职问责、从严处罚的原则。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生产建设项目独立验收管理和履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和报告

    第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单位。生产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竣工验收前,应当独立进行水土保持设施检查验收,完成备案,取得备案回执。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示验收情况、上报验收材料的程序进行。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认为符合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注明水土保持设施是否合格。

    编制水土保持计划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无需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至少有1名专家参加并在验收组中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接受或失败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支工程和单元工程的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和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水土保持规划和重大变更编制、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管的;

    (四)弃土、弃石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专用堆放区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的制度、层次和标准的;

    (六)对重要保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支工程、单位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督导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晓的网站上公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回应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等。保护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告表的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和鉴定。书。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批准水土保持规划或者批准水土保持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批准水土保持规划的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服务指南,采取多种方式受理举报,推广网上举报。

    第十一条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示。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即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独立验收核查。

    监督检查的技术性和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一节 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跟踪检查时,应当采取遥感监督、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和“互联网+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实现项目全覆盖。建设中。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比例不低于同级已批准计划项目的10%。对举报线索、未及时整改、未按要求报送季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未纳入重点监管目标的项目,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管理;

    (二)水土保持规划(含重大变更)和后续水土保持设计的批准;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

    (四)取土、弃土场(包括矿渣、石、砂、煤矸石、尾矿等)的选址和保护;

    (五)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督;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情况,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专家参加现场检查。跟踪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发出检查通知书;

    (二)现场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听取、询问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与单位的情况;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五)出具检查意见;

    (六)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审查整改情况。

    前款所称其他参与建设的单位包括水土保持规划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必要时,按照“四不两直”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程序可以进行调整和简化。

    第十七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书面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与单位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转达检查意见。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跟踪检查整改实施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国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上报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通过跟踪检查和验收核实,筛选出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可能存在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报告材料。发现问题的,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核查单位应当自发出通知回执之日起12个月内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水利部出具报告回执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核。

    第二十一条 核查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进行,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情况、防治效果等。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情况核查采取重点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检查以查阅监督资料为主,结合现场抽查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有效性验证通过监测数据审核和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得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执行情况、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情况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者不符合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视为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核查完毕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核查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核查结论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列出清单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列出。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节 问题识别与解决

    第二十五条 对跟踪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进行识别。项目,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职责。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规划编制设计、废物处理、措施实施等方面违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行为。 、监测和监督以及设施验收。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单位责任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发现水土保持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提交整改信息的,将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追究责任单位责任的方法包括:

    (一)面试。就责任单位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并限期纠正其违法行为。

    (二)通报批评。对水利系统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进行检举和批评,并抄送上级或者主管单位和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存在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官方网站上公示,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保护责任。

    (四)信用处罚。按照相关规定,责任单位信用信息应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法。

    通过上述通报方式追究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劝诫、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和类型,对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的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责任单位隐瞒、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照责任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责任单位主动自查、纠正问题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四章 履职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责总表》(附件1),《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违法情形及行政处罚自由》,自由裁量权参见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自由情况。实施标准(附件2)和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下发监督管理权责清单,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对履行职责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认真对待。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沙棘开发管理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监督任务,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水利部根据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检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飞行检查、媒体曝光、群发举报等方式,发现被检查单位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水土保持规划或者在审批过程中或者变相向生产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要求接受水土保持设施独立验收报告并组织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检查单位确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责任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追究责任单位责任的方法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采取上述问责方式受到批评的责任单位,将根据其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行政机关》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责任。

    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收材料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纠正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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