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专家库征选条件及入库程序详解:资格要求与推荐流程
(一)政治立场坚定正确,遵纪守法,热爱职业健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诚实地履行职责,无不良行为和信用记录;(二)熟悉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近五年从事职业卫生相关技术和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近10年从事职业卫生相关技术和管理工作,经审查合格后,职称要求可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能够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履行专家职责,首次聘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两院”院士除外)。
第五条 专家库遴选工作启动后,按照以下程序将专家添加入库:
(一)推荐。符合本办法遴选条件的,通过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向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由单位推荐采纳,其中省级相关单位可直接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申请材料。 。
(二)初步审查。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择优上报;省级相关单位的申请材料由省卫生健康委职业卫生司进行初审。
(3)审查。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核,遴选专家人选纳入库。
(四)公告。省卫生健康委将在网上公布通过评审的专家名单。
(五)公告。公示后无异议的,将予以公告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申请入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职业卫生专家推荐表(附件);
(2)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职业健康相关的个人研究成果、发表的论文、专着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 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四个专业组:综合组、职业卫生技术审评组、辐射卫生技术审评组、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具体包括的业务领域如下:
综合组:包括政策法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宣传教育、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综合工作。
职业卫生技术审查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控制;其他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工程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审查工作。
放射卫生技术审查组:包括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控制;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查、辐射诊疗建设项目辐射防护评价;其他辐射健康检测、评价、工程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审查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职业卫生检验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等。
第八条 专家在各自的专业范围内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职业病防治地方性法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的咨询、研究和论证;
(二)参与重大职业卫生问题研究,协助撰写研究报告,为改进和促进职业卫生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职业卫生行政许可相关的技术审查、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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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职业卫生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和监督;
(五)参与职业健康监测、职业病诊断、识别、治疗等;
(六)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技术分析、风险评估等;
(七)参与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
(八)参与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咨询工作;
(九)完成省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委托,为职业卫生相关专项工作提供咨询、评审服务,成为专家组成员;
(二)依法独立对所涉及的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专家服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工作,独立提出意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工作中泄露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不得参与有碍公正的活动,出现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退出;
(四)不得以专家库专家名义从事商业营利或违法活动;
(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在技术审查等工作中,发现技术报告、文件等存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不断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及时掌握职业卫生相关专业领域新技术、新标准、新动态,主动适应专家业务要求。
第十一条 专家参加技术审评、质量控制、事故调查、诊断鉴定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党和政府的廉洁自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一)任何人不得收受或者索取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赠送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允许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个人报销其应当承担的费用;由专家个人承担;
(二)不得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技术服务机构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参加宴会、旅游、社交等活动的邀请商业娱乐场所;
(三)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推荐、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推销产品、承包业务、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四)工作中不得有明显偏袒、歧视行为,干扰或者影响技术审评等工作过程和结果;
(五)未经参加技术审查会议或亲临现场,不得发表同意通过审查或验收的意见,对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技术报告,不得发表同意通过审查或验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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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调整,不符合条件的专家可予以剔除。
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后,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入数据库。期间增加或者调整的专家任期,按照同届专家的有效时间计算。
第十三条 专家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专家职责的,经省卫生健康委审核确认后,退出专家库。
第四章 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专家库时,可以根据职业卫生业务的需要,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等条件,随机抽取专家。如果专家因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将立即选出下一位专家。
第十五条 选派专家参加技术审评、质量控制、事故调查、诊断鉴定等活动时,应当告知选派专家的工作任务和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专家在与工作事项相关的单位、机构担任过职务或者聘任关系3年内;
(二)专家及其近亲属或者专家所在单位与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专家与工作事项的主要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密切亲属关系;
(四)其他可能影响专家客观、公正参与技术支持工作的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利用专家库专家组织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控制评价等工作。职业病防护设施效果及竣工验收。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当专家库满足需要时,遵循轮换原则。同一专家不得连续多次参加同一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报告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库不能满足职业卫生业务工作实际需要时,可以从国家或者长三角职业卫生专家库中聘请所需专家。
第十八条 专家服务费和差旅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或报销。
第五章 专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专家库实行工作记录和评价管理制度,实时记录和评价专家的履职情况、专业能力、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专家库评价的重要依据。专家库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专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议,将其移出专家库,并向专家及其推荐单位发出书面函件,并向专家库予以公告:同时公开。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以上未完成交付的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交付的工作(生病、出差等不可抗力原因的除外);
(二)应当避免而未能避免的;
(三)擅自冒用专家名义从事商业营利或者违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工作秘密;
(五)执行专家任务时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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